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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1 條
雇主所聘僱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內,至我國大專校院在職進修製造、營
造、農業、長期照顧等副學士以上相關課程,或就讀相關課程推廣教育學
分班,每學期達九學分以上,且雇主已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聘
僱外國人者,雇主得以外國人在職進修人數,申請聘僱外國人招募許可。
雇主依前項申請聘僱外國人之招募許可人數,經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提高後,得再提高聘僱外國人比率百分之五。但合計比率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四十。
雇主依前二項申請聘僱外國人,應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額外繳
納就業安定費,並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查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8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受僱在臺工作之外國人前往我國大專校院進修提升專業能力,未來得銜接
    從事專業工作或中階技術工作,經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研議留用外國技術
    人力工作小組」第三次會議決議通過,並經一百十一年三月七日「強化人口及移
    民政策五首長第五次會議」確認略以,外國人前往我國大專校院在職進修副學士
    以上相關領域課程,且每學期進修時數達九學分以上者,為使雇主同意外國人在
    職進修,雇主得依需求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兼顧進修期間雇主人力需求:
(一)按在職進修外國人人數,採一比一比例,由雇主向勞動部申請外加就業安定費
      提高外國人比率(以下簡稱外加案),且外加案就業安定費金額為每月新臺幣
      七千元,以補充進修期間人力缺口。但該業別未有外加案機制者,不適用本項
      規定。
(二)依進修外國人人數減半計收就業安定費。
三、雇主申請招募許可之人數上限,以雇主依第二十五條核配比率加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款外加案提高比率額滿後,得再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提高百分之五為限,
    且比率合計仍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爰新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四、舉例說明:外國人 A  君前往技術學院在職進修二專課程,甲製造業雇主可選擇
    增補一名人力或選擇減收 A  君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五十。倘若甲雇主選擇增補人
    力,且甲雇主特定製程(特定製程比率百分之十)及外加案(百分之五至百分之
    十五)名額已申請完畢,尚有人力需求時,此時得再申請外加案聘僱一名外國人
    ,其外加案比率上限得提高至百分之二十,未超過百分之四十。
五、配合外國人在職進修政策,於第三項明定雇主應再額外繳納就業安定費,並以每
    個月新臺幣七千元計收。此外,依本條規定聘僱外國人之雇主,主管機關仍依第
    三十四條規定,就雇主所引進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所定外國人辦
    理查核,併予敘明。
六、另針對減半計收就業安定費部分,於「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表」訂定之。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一、「強化人口及移民政策五首長」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八次會議決議,因部
    分外國人國外學歷與我國學制不同無法採認同等高中學歷(如菲律賓一百零六年
    前取得該國高中學歷者),同意需先在我國就讀「推廣教育學分班」四十學分,
    以銜接在職進修副學士以上學位課程,並基於整體攬才考量,聘僱外國人之雇主
    得向勞動部申請外加就業安定費提高外國人比率,以補充進修期間人力缺口,爰
    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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