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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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雇主已引進本標準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修正發布第十四條之一或本標準九十八年三
月五日修正發布第十六條所定外國人,依規定應依第十五條之四規定,於外國人
入國工作滿三個月起納入定期查核,倘雇主未引進第十四條之二所定外國人者,
基於保障該等雇主權益,將續依第十五條之四規定辦理定期查核。
三、另為妥善運用外國勞動力,促進本國勞工就業,雇主引進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六
條之一所定之外國人滿三個月者,將按其申請初次招募之比率辦理定期查核,以
保障本國勞工就業權益。
- 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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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刪除第十六條之一規定,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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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據回臺投資案,為創造優質就業機會,明定經認定符合回臺投資案資格之雇主
應於引進外國人一年內啟動查核本、外國人比率規定,以及新聘國內勞工之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達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第八級級距所定之
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為辦理返臺臺商人數查核與薪資查核,爰增訂第四項
及附表十一,明定查核方式。
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四項第二款查核雇主新增聘僱國內勞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或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未達新臺幣三萬零三百元以上者,雇主已影響國內勞工就
業權益,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就未符合規定之人數,廢止雇主之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爰增訂第五項;至於第四項第一款辦理查核聘僱本、外國人比率部
分及違反之廢止規定,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及附表十一辦理。又
雇主薪資查核與人數查核之辦理對象、依據不同,雇主之作為義務既不同,則予
以分別規定之,雇主倘未符查核規定,應分別核處。
《附表十一修正說明》
一、本表新增。
二、參考現行本標準之查核機制,配合返臺臺商有新增勞工保險證號與沿用原有勞工
保險證號之不同,並配合增列薪資查核方式,明定查核時間與查核方式。
三、於「壹、外國人人數查核」明定人數查核時間與方式:
(一)考量雇主有新設勞工保險證號或沿用原勞工保險證號之不同,爰分別訂定查核
方式。
(二)於壹、一、(一)明定僅查核五級制外國人之方式,並說明各項人數與比率之
定義。
(三)於壹、一、(二)明定查核含五級制與外加就業安定費提高比率、額外附加百
分之十所有外國人之方式,並說明各項人數與比率之定義。
(四)於壹、一、(三)明定首次查核與第二次以後查核之時間與查核方式。
(五)考量沿用原勞工保險證號之雇主因原勞工保險證號已納入查核,應設立基準點
以茲區別,爰壹、二明定基準點查核方式。
(六)考量沿用原勞工保險證號之雇主因原勞工保險證號已納入查核,針對該等雇主
於首次查核後,自第二次以後查核應回歸原查核方式辦理,爰於壹、二、(三
)明定第二次以後查核回歸壹、一方式辦理。
四、於「貳、聘僱國內勞工之薪資定期查核」明定薪資查核時間與方式:
(一)考量雇主有新設勞工保險證號或沿用原勞工保險證號之不同,爰分別訂定查核
方式。
(二)於貳、一明定薪資查核對象,並考量雇主如無法引進原預估引進之外國人人數
,辦理查核其所聘僱國內勞工薪資之人數應依比率換算。以經認定符合回臺投
資案資格之甲廠商預估僱用員工人數一千人、核配比率加計附加比率共百分之
三十五,經核發招募許可外國人共三百五十人為例,如全額引進外國人時,其
國內勞工應查核薪資之人數為六百五十人。惟雇主如僅引進外國人一百人,則
依比率換算應查核國內勞工薪資人數為一百八十五人。
(三)於貳、二明定首次查核與第二次以後查核之時間與查核方式、違反規定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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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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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五條之七移列第三十四條規範,原第十五條之四有關重新招募
案、接續聘僱案定期查核因案件較少,故移列本條規定,爰明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五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明定逾查核比率之法律效果。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改列於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爰配合刪除。
五、同第三十四條增列第二項規定之前段說明,且已於製造業查核基準第四點但書訂
定僱用員工人數不滿五人者,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始得聘僱外國人
一人。又現行實務亦針對上開未足額聘僱本國勞工人數之雇主通知改善,未改善
時並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聘僱外國人人數,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以臻完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