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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間內,製造業雇主如有繼續聘僱外
國人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重新招募人數,不得超過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前次招募許可引進
或接續聘僱許可人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
申請重新招募人數,合計不得超過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
分之四十(屬自由貿易港區者)或百分之二十(非屬自由貿易港區者),其意旨係規
範雇主申請重新招募及聘僱外國人之總人數不得超過規定比率。為使其規範意旨更加
明確,爰將第二項比率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杜爭議。
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
一、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引進外國人入國滿三個月起,每三個月依規定查核雇主聘僱
    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規定之比率或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
    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二、現行中央主管機關計算雇主得申請重新招募之外國人人數,因涉及不同場廠、案
    別,需逐案清點雇主聘僱之外國人人數及核配比率,方能核算其得申請之外國人
    配額,故增加行政成本及雇主申審作業負擔。
三、考量現行每三個月定期查核機制已可達管控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在不影響本國
    勞工之工作權前提下,基於行政簡化,爰刪除第二項計算外國人人數之規定,並
    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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