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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之外展製造工作,應由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試辦,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
成立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委由下列之一者擔任雇主:
一、財團法人。
二、非營利社團法人。
三、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之非營利組織。
前項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外展製造工作,其外展製造服務契約履行地,應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特定製程之生產
事實場域。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政策小組第三十次會議決議,為解決偏遠工業區長期缺工問題,透過試辦多
    元聘僱模式協助解決缺工問題,並依據經濟部工業局規劃,試辦外展製造工作方
    案,將由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成立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委由財團法人、
    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之非營利組織等之一擔任雇主,爰於第一項
    明定雇主資格。
三、現行製造業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應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製造業特定製程
    或特殊時程資格,又服務契約履行地之事業單位使用外展製造服務時,仍應具備
    相同資格,且應檢附有效入國引進許可證明,始得運用外展製造工,爰於第二項
    明定使用外展製造服務之事業單位資格。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及刪除特殊時程,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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