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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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經工程主辦機關(構)開立延長工期證明,且於延長
工期期間,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者,應於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
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民間機構自行或投資興建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立延
長工期證明,且於延長工期期間,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者,應於外國人原
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延長聘僱許可。
前二項所定延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
長工期,依第四十四條附表九重新計算,且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原核發初
次招募許可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外國人之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延長工期期間為限,
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加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三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營造工程因天災或變更設計等影響工程進行,實務上屢有延長工程期限之需
    要,目前依營造作業規範第九點規定,因應工程因故無法如期完成,需延長聘僱
    外國人,爰修正取得延長工期證明者,申請延長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期間、人數計
    算及聘僱許可期間之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公共工程與民間重
    大經建工程延長工期規定。
三、第一項、第二項外國人之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延長工期期間為限,且其聘僱許可
    期間加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三年,爰作第四項規定。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修正理由同第四十四條說明,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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