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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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之營造工作,其符合營造業法規定之雇主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已承攬在建工程,且符合附表九之一規定
,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政策小組一百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三十五次會議結論,同意內政部營建署提案開放
    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土木包工業等營造業者,符合一定規模及聘僱本國勞
    工人數達一定比率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為明定雇主資格,新增
    本條規定及增列附表九之一。
《附表九之一修正說明》
一、本表新增。
二、政策小組第三十五次會議決議,同意內政部營建署提案新增營造業者符合一定規
    模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達一定比率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爰新增本表,明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營造工作,所需之聘僱本國勞工總人數及
    自申請認定之日起前三年內平均承攬工程之一定規模金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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