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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定外國人總人
數,不得超過僱用員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
人以上。
雇主聘僱外國人人數與其引進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所定外國人總人數,
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方式,應符合附表十一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自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引進入國或接續聘僱滿三個月起,每
三個月應查核雇主依前二項規定聘僱外國人之比率或人數,及本國勞工人
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聘僱外國人人數、本國勞工人數及僱用員工人數,以中央
主管機關查核當月之前二個月為基準月份,自基準月份起採計前三個月參
加勞工保險人數之平均數計算。
雇主聘僱外國人超過第一項所定之比率或人數,及聘僱本國勞工人數未符
第一項所定人數,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本
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雇主超過規定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計
入第四十九條附表十聘僱外國人總人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屠宰工作型態與製造業冷凍冷藏肉類製造業之部分特定製程相同,爰參照第
    十五條之七規定,明定屠宰工作其查核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率規定。
三、新增附表十,明定定期查核規定計算規定及採認標準。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及第五項內容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條次變更作文字修正,並將附表十修正為附表十一。
三、為避免雇主在無聘僱本國人情形下聘僱外國人,參考現行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屠
    宰工作定期查核基準訂定每月至少聘僱本國勞工一人以上之規定,基於法規明確
    性,爰增列第一項後段、第四項規定,以臻完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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