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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之外展農務工作,其雇主屬農會、漁
會、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
許可。
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其服務契約履行地應具有從事農、林、牧或養
殖漁業工作事實之場域。
依本標準規定已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外展
農務服務:
一、海洋漁撈工作或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二、製造工作或中階技術製造工作。
三、屠宰工作。
四、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或中階技術農業工作。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農業合作社及農業非營利組織為當前農業最重要的農民組織之一,其對農業
    的經營型態、人力需求模式、缺工季節的預測均有高度的瞭解,為台灣農業產銷
    經營的主力之一,應有能力規劃及辦理外展農務服務之人力配置、教育訓練等事
    項並負擔雇主責任,爰納入第一項明定得從事外展農務工作之雇主資格。
三、第二項明定使用外展農務工作資格對象。
四、目前農業已開放得申請聘僱外國人之工作包含海洋漁撈工作(含箱網養殖)及屠
    宰工作,因上開工作已得聘僱外國人,基於外國人合理分配及有效管理,不得申
    請外展農務工作外國人,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一、配合第四條第五款文字,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二、考量實務上屢有已聘僱外國人從事製造工作、屠宰工作者,復又申請外國人從事
    農、林、牧或魚塭養殖工作衍生爭議,例如農會設置有食品加工廠符合製造業資
    格聘僱外國人者,復又以外展農務申請聘僱外國人,爰於第三項增列排除對象。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五條修正納入牡蠣養殖漁業,及第六條修正開放雇主得聘僱外國人從事中
    階技術工作,第二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修第三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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