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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應符合附表十三所定專
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條件,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現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連續工作
    期間達六年以上,或受聘僱於同一雇主,累計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者
    。
二、曾受聘僱從事前款所定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
    作者,其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
三、曾受聘僱從事第一款所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
    並已出國者。
四、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
    他華裔學生。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行政院核定「留用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計畫」,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外國人應符
    合專業證照、訓練課程或實作認定資格之一,爰明定第一項規定,並以附表十三
    明定外國人資格條件。
三、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適用對象,包含(一)在我國連續工作達六年以上資深外國
    人。(二)外國人前已在我國工作,未屆法定工作期間已出國者,再次來臺工作
    應連續達六年以上。(三)外國人前已在我國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法定上限,且
    已出國。(四)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學位之僑外生。另外國人前已在我國工
    作累計工作期間達法定上限,且已出國者,限由曾在我國聘僱之原雇主申請引進
    從事中階技術工作,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四、舉例說明:
(一)外國人 A  君曾在我國從事製造工作五年後出國,A 君再次來臺從事製造工作
      ,需自再次來臺工作之日重新計算達六年以上,始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資格,得
      由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二)外國人 B  君曾在我國從事製造工作十一年後出國,B 君再次來臺從事製造工
      作,因受本法第五十二條工作期間十二年之限制,B 君工作屆滿十二年,即可
      由雇主提出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三)外國人 C  君曾在我國從事製造工作十二年後出國,C 君如擬來臺從事中階技
      術製造工作,應由 C  君在我國境內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之歷任雇主,且雇主不
      限業別,申請聘僱來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一、為解決國內產業人才短缺,符合資格之雇主得申請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在臺累計一定期間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中
    階技術工作。
二、然實務上外國人在臺工作期間,恐因轉換雇主或其他因素,致其工作期間中斷或
    出國,使其在臺工作期間無法累計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工作年限,例如:從事
    製造工作之外國人,累計在臺工作期間將屆滿十二年時,或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
    外國人累計在臺工作期間將屆滿十四年時,常因無新雇主承接而出國;另依本法
    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雇主原聘僱許可得遞補之有效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且
    各來源國僅同意輸出賸餘工作期間超過六個月以上之外國人;又據統計資料顯示
    ,外國人在臺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二年者,僅約九百二十人,而在臺工作期間累計
    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出國者,約計二萬九百四十五人,為避免在臺工作期間累計
    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之外國人無法由雇主引進轉任中階技術人力,並保障渠等轉
    任中階技術人力,繼續留臺工作之權益,且兼顧充實我國所缺乏之中階技術人力
    之目標,爰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
《附表十三修正說明》
一、修正中階技術製造工作之訓練課程認定資格條件:
(一)依勞動部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研議留用外國技術人力工作小組」第五次會
      議,勞動部表示屢接獲雇主反映,雇主為提升自家企業內員工工作所需技能,
      多自主辦理相關訓練課程,建議將企業自訓課程納入中階技術製造工作之資格
      技術條件,經決議新增「企業自訓」認定之資格條件,即雇主聘僱同一外國人
      三年以上,經切結外國人已參加雇主辦理產業升級轉型相關專門知識、技術訓
      練課程時數累計達八十小時,納為完成訓練之資格。
(二)考量行政院一百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核定「留用外國中階技術人力計畫」,已規
      範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數位服務平台(網址:https://portal.wda.gov.tw/mo
      oc/index.php)領域課程為中階技術製造工作之訓練課程之一,爰增修中階技
      術製造工作之訓練課程項目。
(三)舉例說明:雇主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辦理本國員工之企業人力資源提升
      計畫或小型企業人力提升計畫,其所聘僱之外國人亦參與計畫內相關技術訓練
      ,即得檢附切結,作為聘僱該外國人為中階技術工作之資格條件,並應於事後
      查核時提供相關事證。
(四)餘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及規定內容編排。
二、依上揭同會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案新增中階技術屠宰工作,經決議同意將屠
    宰業納入中階技術工作範圍,爰於產業類中階技術工作增列屠宰工作,並定明所
    需之專業證照、訓練課程之資格條件。
三、配合中階技術工作增列屠宰工作,原序號(三)海洋漁撈、農、林、牧或養殖漁
    業工作或外展農務工作,遞移為序號(四)海洋漁撈、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
    作或外展農務工作。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附表十三修正說明》
配合第六條修正中階技術農業工作類別,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一、現行規定外國人除在我國境內,由同一或不同雇主申請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達六年以上,且期間未出國,或有聘僱許可期間曾
    返鄉探親後,再入國工作等情事外,其前後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始
    為連續工作期間。
二、依一百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強化人口及移民政策五首長第九次會議結論,同意經濟
    部產業發展署(改制前經濟部工業局)提案,考量實務上外國人受聘僱於同一雇
    主,因各種因素導致外國人與雇主聘僱關係中斷,外國人返鄉後,再入國受聘僱
    於同一雇主,致外國人雖受聘僱於同一雇主累計達六年以上,無法受雇主聘僱從
    事中階技術工作,影響我國中階技術人才之延攬,故評估此類外國人與雇主已有
    信任基礎且勞雇關係良好,並具備純熟工作經驗,爰修正第一款,使類此情形外
    國人亦得受雇主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三、舉例說明:
(一)外國人受同一或不同雇主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工作,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已符合第一款資格。
(二)外國人受雇主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滿三年即返鄉休息一年,復再次來臺受聘僱於同一雇主從事工作滿三年,因外
      國人受同一雇主聘僱從事工作累計滿六年,已符合第一款資格。
(三)外國人受雇主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滿三年即返鄉休息一年,復再次來臺受聘僱於不同雇主從事工作滿三年,因外
      國人未連續在臺工作滿六年,亦未受同一雇主聘僱從事工作累計滿六年,未符
      合第一款資格。
《附表十三修正說明》
一、配合第六條中階技術農業工作類別業於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並依農業部
    (改制前行政院農委會)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農輔字第一一一二○○二三四四
    四號函,考量未來外國人有轉任中階技術人力需求,應包含整體農業工作,爰調
    整中階技術農業工作範疇,並依農業部一百十二年十月四日農輔字第一一一二○
    ○二三九四三號函,酌修中階技術農業工作及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資格條件,
    以符實務。
二、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制為農業部,及內政部營建署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爰配合修正文字。
三、考量中階技術機構看護人力任職場域多元,包含老人福利機構、護理之家、住宿
    型長期照顧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或醫院,又屬長期照顧服務人員之外籍
    照顧服務員,為適用衛生福利部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
    之對象,並配合衛生福利部刻辦理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
    法修正,爰修正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資格第一款。
四、考量中階技術人力與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所訂照顧服
    務員資格之衡平性,且已取得副學士學位以上外籍畢業生,其應已具備專業能力
    ,毋須再訂有須取得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之規定;另為鼓勵從事機構看護工作之
    外國人考取照顧服務技術士證,以提升專業知能,爰修正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
    資格第二款及第三款。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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