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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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自
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
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配合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已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
護工作之家庭,被看護者亟需外籍家庭看護工繼續提供勞務,為使新舊制度能及時銜
接,並落實縮短照顧空窗期,有利於被看護者之政策目的,使相關配套措施得於該修
正條文公布施行時一併施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十二條之二
及第二十二條之ㄧ附表八之施行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依法制作業體例,定明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爰
    刪除第二項。
民國 111 年 08 月 15 日
配合「新聘外籍家庭看護工及幫傭入境一站式講習計畫」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實施
,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之施行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中階技術人力之適用對象、雇主及外國人資格、雇主申請及管理、收費標準
    等規範,已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實施,為使審查標準具一致性,明定本次
    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爰修正第二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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