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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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曾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者。
二、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
    聯繫、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
三、曾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提供不實檢體者。
四、健康檢查結果不合格者。
五、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逾本
    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期限者。但從事前條規定工作者,
    不在此限。
六、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者。
七、未持有行為良好證明者。
八、未滿十六歲者。
九、曾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且於下列期間連續三日失
    去聯繫者:
(一)外國人入國未滿三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
(二)聘僱許可期間賸餘不足三日。
(三)經地方主管機關安置、轉換雇主期間或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
      間。
十、違反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工作資格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
配合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
但書規定,將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
境內累計工作期間由九年延長為十二年,爰配合修正第五款文字。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一、配合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增訂第四項,表現優良之外籍家庭
    看護工在臺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六項規定之十四年年限,爰
    配合修正第五款規定。
二、本法第五十六條前段規定受聘僱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者,雇主有
    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之義務。惟外
    國人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情形,依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立法理由已免除雇主
    通知義務。
三、有鑑於實務上發生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行蹤不明,因不符本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連續曠職三日之構成要件,衍生無法管制行蹤不明外國人經查獲遣返出國
    後再來臺工作。
四、為利外國人管理,就外國人入國未滿三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聘僱許可賸餘不足
    三日、或經安置、轉換雇主、依法令應出國而尚未出國期間(如:聘僱許可屆滿
    次日起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限令外國人出國期間),發生連續三日失去聯繫等情
    事時,無法依第二款規定予以管制外國人再入國工作,爰新增第九款規定,現行
    第九款規定移至第十款。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增列第四條規定,爰修正第五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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