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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有民航運輸駕駛員資格。
二、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明。
三、持有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雇主聘僱國內外缺乏所需航空器機型之駕駛員時,得聘僱未取得該機型有
效檢定證明之外國飛航駕駛員,經施予訓練,於取得該機型之有效檢定證
明後,始得從事本條之工作。但本國合格飛航駕駛員應予優先訓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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