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
一、考量證券、期貨、金融及保險事業(以下簡稱金融相關事業)或有聘僱具有會計
專業背景外國人協助處理會計事務之需求,並避免未取得會計師資格而執行會計
師業務或聘僱執業會計師,而發生違反會計師法之情事,爰新增第四款協助處理
商業會計事務工作,原第一項第四款順移為第五款。
二、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工作時,應具備一定之資格要件,爰
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另為避免違反會計師法規定,限取得會計師執業登記
之雇主,始可聘僱協助處理會計師法所定業務之外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