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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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財稅金融服務工作,其內容應為:
一、證券、期貨事業:
(一)有價證券及證券金融業務之企劃、研究、分析、管理或引進新技術
      之工作。
(二)期貨交易、投資、分析及財務、業務之稽核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二、金融事業:存款、授信、投資、信託、外匯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相關金融業務,以及上開業務之企劃、
    研究分析、管理諮詢之工作。
三、保險事業:人身、財產保險之理賠、核保、精算、投資、資訊、再保
    、代理、經紀、訓練、公證、工程、風險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四、協助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工作。
五、協助處理會計師法所定業務之工作。
聘僱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發經營證券、期貨事業、金融事業或保險事業之證明。
聘僱第一項第五款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會計師執業登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一、考量證券、期貨、金融及保險事業(以下簡稱金融相關事業)或有聘僱具有會計
    專業背景外國人協助處理會計事務之需求,並避免未取得會計師資格而執行會計
    師業務或聘僱執業會計師,而發生違反會計師法之情事,爰新增第四款協助處理
    商業會計事務工作,原第一項第四款順移為第五款。
二、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工作時,應具備一定之資格要件,爰
    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另為避免違反會計師法規定,限取得會計師執業登記
    之雇主,始可聘僱協助處理會計師法所定業務之外國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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