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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移民業務機構從事移民服務工作,其內容應為:
一、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
    必須者為限。
二、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前項外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從事前項之移民業務二年以上。
二、曾任移民官員,負責移民簽證一年以上。
三、具備律師資格,從事移民相關業務一年以上。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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