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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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前條所稱醫事機構,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前條第一款所定人員之法定執業登記機構。
二、藥商。
三、衛生財團法人。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得聘僱前條外國
    人之機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衛部醫字第一○六一六六四六一二號函及一
    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衛部醫字第一○七一六六○九五七號函,略以鑑於各類醫事人
    員法均有明定其執業登記處所,醫事人員執業,應辦理執業登記,且其執業登記
    處所以一處為限。此所指法定執業機構,係指醫事人員執行業務之執業登記處所
    。
二、考量實務上存在非醫事機構聘僱外國人從事醫療保健工作需求,如學校駐校心理
    師,爰將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藥局整併為第一款。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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