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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其內容應為:
一、出版事業:新聞紙、雜誌、圖書之經營管理、外文撰稿、編輯、翻譯
    、編譯;有聲出版之經營管理、製作、編曲及引進新設備技術之工作
    。
二、電影業:電影片製作、編導、藝術、促銷、經營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
    工作。
三、無線、有線及衛星廣播電視業:節目策劃、製作、外文撰稿、編譯、
    播音、導播及主持、經營管理或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四、藝文及運動服務業:文學創作、評論、藝文活動經營管理、藝人及模
    特兒經紀、運動場館經營管理、運動裁判、運動訓練指導或運動活動
    籌劃之工作。
五、圖書館及檔案保存業:各種資料之收藏及維護,資料製成照片、地圖
    、錄音帶、錄影帶及其他形式儲存或經營管理之工作。
六、博物館、歷史遺址及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機構:對各類文化資產或其他
    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之保存、維護、陳列、展示(覽)、教育或經營
    管理之工作。
七、休閒服務業:遊樂園業經營及管理之工作。
聘僱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外國人之雇主,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從
事圖書館、檔案保存業、博物館或歷史遺址等機構之證明。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一、依據本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勞職規字第○九四○五○三七五二號令,已明確
    規範外國人得從事專業之經營管理等工作,爰配合增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五款及第六款工作內容;另博物館傳統四大功能,包含典藏、研究、展示與教
    育等,為使文化資產種類與其工作內容更趨完整,爰於第一項第六款增列教育之
    工作內容。
二、依現行「山域嚮導授證管理辦法」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經同一受認可
    單位訓練達三天以上且持有訓練證明書者,始具申請應檢資格,現行規定外國人
    未具報考資格,應無受聘僱擔任該項工作之可能,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登山嚮
    導」該項工作內容。
三、 茲因目前尚無規範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工作,應具
     備之一定資格證明文件,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以明確其雇主資格。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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