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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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其
隨同居留之外國籍配偶,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部分工時工作,其時薪或所
得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公告之數額。
雇主申請聘僱前項外國籍配偶從事工作,得不受下列規定之限制:
一、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實收資本額、營業額、進出口實績總
    額、代理佣金及在臺營運資金。
二、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設立基金額度、平均業務支出費用額度及社
    員人數。
外國人之外國籍配偶,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許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外國人
之許可工作期間。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外國人來臺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其隨同來臺之外國籍配偶有時基於特
    殊狀況有短期工作之需求,例如擔任公司顧問或短期翻譯等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
    ,仍應符合第五條外國人資格、第八條每月薪資不得低於新臺幣四萬七千九百七
    十一元及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雇主條件等規定,造成若干部分工時工作申請
    案件無法符合規定。
三、基於國家攬才之需要,外籍專業人才取得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工作許可後,其隨同
    居留之外國籍配偶,若在臺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其受僱薪資同意得以時薪
    計算,並應符合第八條公告數額,且渠等申請工作許可期間,不得逾其配偶經許
    可之工作期間(例如 A  君已經本部許可三年許可,嗣一年後 A  君之配偶申請
    部分工時之工作許可,其工作期間不得逾二年)。另同意免除第三十六條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雇主條件等限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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