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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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其
隨同居留之外國籍配偶,受聘僱從事第三十八條之部分工時工作,其時薪
或所得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公告之數額。
雇主申請聘僱前項外國籍配偶從事工作,得不受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
實收資本額、營業額、進出口實績總額、代理佣金及在臺營運資金之條件
限制。
外國人之外國籍配偶,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許可工作期間,不得逾外國人
之許可工作期間。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外籍專業人才來臺從事工作,其隨同來臺之外國籍配偶有時基於特殊狀況有
    短期工作之需求,例如擔任公司主管工作,依據現行規定,申請從事僑外資主管
    ,原則以經理人或代表人為限,造成若干部分工時工作申請案件無法符合規定。
三、基於國家攬才之需要,外籍專業人才取得工作許可後,其隨同居留之外國籍配偶
    ,若受僱在臺從事華僑或外國人投資或設立事業主管之部分工時工作,其時薪或
    所得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公告之數額,且渠等申請之許可工作期
    間,不得逾其配偶經許可之工作期間並同意免除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
    雇主條件限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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