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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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聘僱前二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學校。
二、政府機關(構)或行政法人。
三、公益體育團體。
四、營業項目包括體育運動等相關業務之公司。
五、參與國家單項運動總會或協會主辦之體育運動競賽,附有證明文件之
    機構或公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國內特定行業不得登記經營體育、運動等營業項目(如銀行業),惟實務上國內企業
已有資助設立球隊及聘僱外籍運動員之情況及需求(如臺灣銀行),爰新增第五款規
定,以符合實際需要。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依據教育部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臺教高(五)字第一○六○○九五八七八號函,略
以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於一百零四年成立為行政法人,有聘僱外國人來臺擔任運動教練
工作之需求,爰配合修正第二款規定。
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
配合新增第三十七條第三款之文字,爰酌作第二款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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