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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
二、觀光旅館。
三、觀光遊樂業者。
四、演藝活動業者。
五、文教財團法人。
六、演藝團體、學術文化或藝術團體。
七、出版事業者。
八、電影事業者。
九、無線、有線或衛星廣播電視業者。
十、藝文服務業者。
十一、政府機關(構)或行政法人。
十二、各國駐華領使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國際組織。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一、查登記為藝文服務業之營利事業,可作為外國人之表演場所,並無限縮為國際觀
    光旅館業之必要,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國際文字。
二、考量查核營業場所實際營業情形是否符合使用項目,主要係地方政府之權責;另
    因部分場所僅需經主管機關同意,即可作為藝術及演藝工作場地,爰修正第二項
    第六款部分文字,增加地方政府同意表演場地之權限。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為因應藝術及演藝工作之多元化發展,實務上遇有部分雇主未能檢具第二項所列各款
工作場地證明文件(例如稻田、私人廣場或停車場、咖啡廳等場所),比照審查標準第
六條或第三十六條等規定增列彈性作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地方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得免附相關證明文件,爰增列第二項第七款規定。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一、考量行政法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演藝工作需求,爰配合增列。
二、依據文化部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文綜字第一○六三○二三九五○號函及實務需
    求,考量現今藝術演出場地多元,演出地點有碼頭、市區街上甚或育幼院操場,
    現行規範雖已建立會商機制,惟仍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管轄
    權爭議,基於行政簡化,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
一、依據文化部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文綜字第一○七三○○八一二三號函,略以
    依據經濟部營業項目規定,藝文服務業者營業項目有:「從事戲劇、舞蹈、技藝
    表演、音樂演奏、文學及藝術等藝文演出場所之經營及其他藝文相關服務之行業
    。包括畫廊之經營,藝術品、古董、字畫、彫刻品之展覽等業務」,因應現今國
    際交流實務需求,建議本條聘僱外國人從事藝術及演藝工作之雇主資格新增「藝
    文服務業者」,爰配合增列第十款並調整款次。
二、配合新增第三十七條第三款之文字,爰酌作第十一款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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