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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穀倉作業安全衛生指導要點 (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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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雇主得依下列規定實施預防保養:
 (一) 1. 定期檢查機械與安全有關之乾燥器、穀物流程處理設備、集塵
          設備 (包括濾布集塵器與斗升機) 。
      2. 依製造廠之建議或過去之紀錄,施行必要之潤滑及其他適當之
          保養。
 (二) 集塵系統失常或其作業低於設計效力時,應立即改正。
 (三) 斗升機之軸承過熱,皮帶打滑或發生移動時,應立即改正或更換之
      。
 (四) 雇主對修理中、使用中或調整中之裝備,應規定作業人員實施掛牌
      或加鎖之作業程序,以免他人誤用能源,或使各該裝備運轉,導致
      作業勞工傷害。此項加鎖或掛牌作業程序,應規定「除設置之作業
      勞工本人或其直屬上級主管人員,他人不得移出之。」此項規定應
      予切實執行。
    前項 (一) 款之檢查應作成紀錄,記載檢查日期、檢查者姓名,以及
    本條
 (一) 1. 規定檢查之設備之編號與其他識別事項,並妥為保存。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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