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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穀倉作業安全衛生指導要點 (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廢止)
11
十一、雇主使勞工進入穀倉桶內工作,應依左列規定。但進入平底倉或直
      徑大於高度之穀倉,若非由上面進入者,不在此限。
   (一) 勞工進入前應依下列規定:
        1. 雇主應發給勞工穀倉進入許可證,但雇主或經雇主授權能代
            表雇主下達進倉許可之人員在場監督作業者不在此限。進倉
            許可證應載明進入之時間、倉號、穀倉監測資料及應採取之
            一切必要措施,並妥為保存之。
        2. 足以導致進入穀倉勞工危險之一切機械、電氣、水力或氣壓
            等工具,均應加鎖或掛牌,使其脫離、阻絕,或防止其他方
            式之作業。
        3. 進入有可燃性氣體、蒸氣或有毒性物質存在之場所應先測試
            其濃度,如氧氣量少於百分之一九.五,可燃性氣體之濃度
            超過其爆炸下限百分之三十,或有毒性物質超過其最高容許
            濃度,應採下列措施:
         (1) 連續予以通風。
         (2) 如有毒性物質或缺氧情況存在時,使勞工配戴適當之呼吸
              器。
   (二) 勞工由倉頂進入倉內時,應以適當方法使勞工進入,並應配載安
        全索等護具,或使用水手椅,以備緊急救援用。
   (三) 設置倉外監視人,以便提供倉內勞工必要之協助。監視人與倉內
        勞工間應保持確實之連絡信號 (聲、光、或信號線等) 。
   (四) 準備及提供倉內勞工適當之救援工具。
   (五) 擔任倉外監視人員應瞭解救援程序訓練,並應使其知道如何獲得
        外來協助之通信連絡管道。
   (六) 倉內有架橋現象或其一側有穀物堆積的情況時,雇主不得使勞工
        進入倉內工作。
   (七) 勞工有因沉陷於物料,被穀物或其它農產品埋沒,導致窒息之虞
        者,應禁止勞工在過腰際高度之穀物上行走或站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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