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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 (民國 81 年 08 月 01 日廢止)
第 1 條
廠礦應與受雇工人訂立書面工作契約或與工會訂立團體協約,其受雇解雇
均依其契約或協約之規定辦理,但其契約或協約或協約不得違反法令規定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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