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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 (民國 81 年 08 月 01 日廢止)
第 2 條
工人與雇主間,除試用工人及按每種、每件、每日工作完畢即行終止僱傭
關係者外,應分為有定期契約及無定期契約兩種;但試用工人之試用期間
不得超過四十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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