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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 (民國 81 年 08 月 01 日廢止)
第 5 條
廠礦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業主商定留用之工人外,其他工人應依本辦法
規定資遣;其留用工人之工作年資應由新業主繼續予以承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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