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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 (民國 81 年 08 月 01 日廢止)
第 6 條
本辦法施行前各廠礦原已雇用之工人,得免予補訂書面契約,仍從其原有
規定;其有關解雇及資遣事項仍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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