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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3
三、訓練實施方式:
 (一) 申請單位應與執行單位訂定契約,並約定申請單位僱用率至少應達
      百分之六十 (契約書樣式如附件二) 。
 (二) 申請單位規劃之訓練內容應適合身心障礙者,訓練期限以六個月為
      限;訓練方式以日間密集,能協助受訓學員就業並從事競爭性工作
      為原則。
 (三) 申請單位得視學員障別特性及訓練需求,與身心障礙相關之法人團
      體合作,並得以個案研討會議或專案協助方式邀其提供諮詢服務或
      相關協助。
 (四) 申請單位於訓練期間及結訓後僱用時均應為訓用人員投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
 (五) 學員因故中途退訓且課程未逾三分之一情形者,其後擬參訓學員經
      職業輔導評量後確實適訓並經雙方同意後,得以遞補參訓。
 (六) 訓用人員結訓後之待遇薪給應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
      規定,即本同工同酬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且其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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