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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作業安全衛生指導要點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廢止)
11
十一、清理機構對於廢棄物清除作業安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廢棄物收集作業安全:
        1.清除廢棄物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
          事先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止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
          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2.不具相容性之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
        3.為防止廢棄物中之尖銳物對作業人員產生危害,禁止作業人員
          用腳踩踏;未戴安全手套時,不得檢拾尖銳物。
        4.廢棄物收集作業時,發現地面有易滑之物或易致腳傷傾跌之虞
          ,應予檢拾或清除。
        5.以密封壓縮車進行收集作業時,作業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使手
          部靠近有捲入危險之位置。
        6.廢棄物清除車輛之排氣位置及排氣方向不得正對作業人員,以
          免造成健康危害。
        7.作業人員於作業時,如需上下車,應有供其上下車之腳踏板。
        8.廢棄物清除車輛於起動時,應對隨車作業人員發出信號後方行
          起動。
        9.廢棄物清除車輛應經確認車門關閉安全後始得開車;車輛完全
          停止後,始得打開車門或下車。
       10.升高車輛載貨台實施檢點或保養作業時,為防止載貨台之突然
          落下,應以支柱、墊塊或安全鏈等確實支撐或繫妥。
       11.為檢點或保養車輛而在路肩停車時,應於適當距離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之警示。
       12.打開車輛水冷器之旋塞時,為避免噴出之蒸汽或熱水燙傷,應
          採必要之安全措施。
       13.隨車之手工具應妥為放置及正確使用。
   (二) 廢棄物運輸作業安全(含行車、搬運、轉運):
        1.廢棄物清除車輛於行駛中,禁止作業人員攀附於車廂外。
        2.車輛行駛中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並禁止不當超車。
        3.行車速度應順應交通流量、實際載重、路面及天候狀況。
        4.車輛停止並實施廢棄物搬運作業時,應確實拉上手剎車;尤其
          於坡道停車時,尚須採取擋輪等防止車輛前滑或後退措施,以
          保持於靜止狀態。
        5.對於廢棄物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超運四十五
          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
        6.廢棄物容器搬運前應先確認是否滑溜,手握之處是否脆弱,提
          舉之後,有無可能傷及手、足及扭傷腰部。
        7.廢棄物搬運作業中,如有使車輛倒車以接近廢棄物收集點之必
          要時,應由作業指揮人員以明確信號適當引導。
        8.開啟或關閉廢棄物車輛之尾門之作業人員,應站立於側面安全
          位置,避免正面為之,開門時先開一小縫,確認未有大量廢棄
          物滑落導致其遭受碰撞或掩埋之危害後,方得全面開啟。
        9.廢棄物進行轉運作業時,應儘量減少粉塵飛散,必要時可採濕
          潤或密閉作業。
       10.廢棄物進行轉運作業時,作業指揮人員應站於安全處所指揮車
          輛之倒車及傾卸。
       11.大型廢棄物容器 (廢棄物子車) 之轉運作業應依左列規定:
        (1) 使用起重機實施吊掛時,應將大型廢棄物容器確實掛於吊鉤
            ,並扣好防滑舌片。
        (2) 吊掛作業進行時,應禁止作業人員進入大型廢棄物容器下方
            。
        (3) 如用機械臂抬舉或搬運大型廢棄物容器,操作人員應遵守操
            作程序及有關規定。
       12.使用貨櫃車實施廢棄物轉運作業時,貨櫃之吊掛應依規定信號
          為之。
       13.使用船舶實施廢棄物清理作業時,應依左列規定:
        (1) 禁止裝載超過該船舶所能負載之廢棄物或人員。
        (2) 禁止作業人員跳上、跳下。
        (3) 禁止作業人員穿著易滑之鞋類。
        (4) 於水上作業有沈溺致死之虞時,應使作業人員穿著救生衣。
        (5) 規定作業信號,再依作業信號實施轉運作業。
        (6) 禁止作業人員進入抓斗運轉半徑而有導致碰撞之虞之場所。
        (7) 水上動力船舶應設置滅火器、急救藥品及器材;於夜間作業
            時應有足夠之照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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