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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作業安全衛生指導要點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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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清理機構對於作業人員在水肥處理廠或污水處理廠之投入槽、沈砂
      槽、曝氣槽、中和槽等乃在焚化廠之垃圾儲坑、除塵設備、排灰設
      備等 (以下簡稱「儲槽等」) 內部從事清掃及修理等作業時,為預
      防缺氧症或硫化氫中毒,應採左列措施。
   (一) 應於作業開始前,測定儲槽等內部之氧氣含量及硫化氫濃度。
   (二) 應實施換氣以保持儲槽等內部之空氣中氧氣含量在百分之十八以
        上,且保  持硫化氫濃度在 10 ppm 以下。但為防止爆炸、火災
        等而實施換氣顯有困難時,應供給作業人員佩戴空氣呼吸器、氧
        氣呼吸器或輸氣管面罩。
   (三) 以輸氣管面罩使作業人員從事作業時,一次連續作業時間不得超
        過一小時。
   (四) 作業人員有因缺氧致墜落之虞時,應供給其使用防護索或梯子等
        緊急事故用器具設備。
   (五) 對從事該作業人員,於進出時予以點名登記。
   (六) 應禁止非從事缺氧作業人員擅自進入該作業場所,並應將禁止規
        定公告於易見之處所。
   (七) 應派遣具有預防缺氧危害之合格人員從事監督管理作業。此管理
        人員應由經缺氧作業管理人員特殊安全衛生訓練合格者擔任。
   (八) 對於溝泥清運或沈澱物攪拌等之作業,有發生硫化氫等異常反應
        之虞時,應使作業人員佩戴呼吸防護具。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