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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作業安全衛生指導要點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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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使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 廢棄物:係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之廢棄物,包括一般廢棄物
      及事業廢棄物。
 (二) 廢棄物清除:使用人力、機械、車輛或船舶將廢棄物以各種收集方
      式清運至處理場 (廠) 加以處理。
 (三) 廢棄物處理:利用處理機械或設備將廢棄物做合乎衛生之處理;包
      括掩埋、焚化、堆肥、壓縮、貯存、水泥固化、資源回收及其他物
      理、化學或生物等處理方法。
 (四) 缺氧危險作業:係指於缺氧危險場所 (空氣中氧氣濃度未滿百分之
      十八之場所) 進行廢棄物清理作業。
 (五) 車輛機械:係指能以動力驅動且自行活動於非特定場所之車輛、車
      輛系營建機械或堆高機等;包括密封壓縮垃圾車、傾卸卡車、水肥
      車、溝泥車、灑水車、推土機、壓實機、挖土機、裝料機、刮土機
       (覆土斗) 等。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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