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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作業安全衛生指導要點 (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廢止)
7
七、清理機構應依左列規定以文字、說明或標示,告知作業人員工作場所
    中潛在之危害。
 (一) 易引起火災、爆炸之危險場所,應有適當嚴禁煙火及禁止閒人進入
      等標示。
 (二) 廢棄物處理之機械或設備之正確操作程序,應在適當處所予以標示
      。
 (三) 具有危險性或有害人體健康之工作場所或具有危險性機具、輸送化
      學品管線、存有危險物之容器,應加以標示。
 (四) 急救用品及消防設備放置位置應予明顯標示。
 (五) 有關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公告於工作場所中顯明易見之處。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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