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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
    國勞工達以下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雇主僱用人數在二百人以上,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達其僱用
      人數百分之十六。
(二)雇主僱用人數在二十人至一百九十九人,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
      數達其僱用人數百分之三十七。
(三)雇主僱用人數在十九人以下,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達其僱用
      人數百分之七十六。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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