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前點所稱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人數,指雇主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有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由雇 主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人數。所稱僱用人數,指申請月前之二個月 前(含申請月)二年內平均本國員工勞工保險投保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