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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3
三、實施對象:
 (一) 凡設立於台灣、金門及馬祖地區之企業、工會、職工福利委員會或
      相關勞工團體,已取得都市計畫區內或實施區域計劃地區非都市土
      地使用編定完竣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移轉同意書,並可共同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合法建地,且依法該土地面積可供集中興建十戶
      以上住宅、宿舍,依成本優先出售無自有住宅員工 (會員) ,餘可
      出售符合當年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資格之受僱勞工或出租員工 (
      會員) 者。
 (二) 前項所稱相關勞工團體,係指由參加勞工保險之現職勞工組成,並
      依相關法規合法成立之團體。
 (三) 興建勞工住宅者,其所屬員工 (會員) 之承購比例應超過全部承購
      戶百分之六十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