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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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11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
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
,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
十日內發給。
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
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營化之日,其移轉民營前年資,
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但留用人員應停止其領受
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一、為銜接新舊制度,第一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
    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二、第二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
    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
    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
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
    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
    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
    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民營化前之年資依民營化前之退
    休法令領取退休金。另,為避免符合領取月退休金之繼續留用人員,兼領月退休
    金及民營化後之事業發給之工資,爰規定應停止留用人員其領受月退休金及相關
    權利,至離職時再恢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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