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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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13 條
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
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
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
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勞雇雙方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
依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發給勞工之退休金,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第九條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一、明定雇主應依據有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
    率等因素精算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繼續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於五年內足額提撥,以作為支付選擇適用勞動基準
    法退休金制度或本條例之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退休金之用;所提撥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如有不足,應另行籌措經費支應之。
二、明定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專戶支應。
三、明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第十一條第四項應發給之退休金,應依公營事業
    移轉民營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