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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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14 條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第七條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
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
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
行業務收入課稅。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一、勞工退休制度研議改制多年,有關雇主每月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八十六
    年間以個人帳戶制為方向所規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草案,即以工資百分之六
    為準。又,九十年間經發會就勞工退休制度之改制,已決議其提撥率由百分之二
    至百分之六漸進調整,迄今已二年,明定採百分之六之提繳率亦屬適當,故新制
    實施後,強制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為百分之六。
二、為便於雇主申報,雇主據以提繳退休金之工資宜訂定分級表,爰於第二項明定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三、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以充裕其老年生活所需,無不許之理,第三項明定勞工得
    在一定範圍內自願提繳,並應有稅賦優惠。
四、第四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其提繳率、月提繳工資及得自行提繳退休金之範
    圍,比照前三項之規定辦理。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一、有關雇主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自願提繳退休金之提
    繳率,目前規定於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為符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第二項,原條
    文第一項並配合酌修文字,使臻明確。
二、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本即自其工資提繳,爰酌修原條文第三項文字。
三、原條文第四項酌修文字。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修文字。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考量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人員為適用本條例自願提繳退休金之對象,以每月工資
    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得享有本條例之稅賦優惠,爰修正第三項之適用對象。
三、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人員之所得可為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
    得。依原規定,是類人員以薪資所得自願提繳退休金始得享有稅賦優惠,而以執
    行業務所得自願提繳退休金者,則無法享有稅賦優惠。為鼓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工作者及早為退休作準備,爰於第四項增訂以每月執行業務所得一定比率範圍內
    自願提繳退休金,並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另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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