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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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19 條
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
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
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者,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向勞保
局繳納。其退休金之提繳,自申報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或申報停繳之日
止。
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
自營作業者之退休金提繳,應以勞保局指定金融機構辦理自動轉帳方式繳
納之,勞保局不另寄發繳款單。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一、第一項明定雇主提繳之退休金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供雇主繳納,並規定雇主繳納
    之時間。
二、第二項明定自願提繳退休金之勞工,應由雇主代為收繳及自願提繳之起迄時間。
三、第三項明定未依規定限期或足額繳納勞工退休金者,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查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及勞工自願提繳部分係分開計費、個別開單,故勞工自提
    退休金部分應自雇主申報其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或申報停繳之日止,爰修正原
    條文第二項文字。勞工如係離職之情形,因已非在原職,應依第十八條規定期限
    內申報,故離職時勞工即不得自願提繳退休金。
三、自營作業者並無雇主或事業單位為其辦理提繳作業,無須另為開單,由其自行決
    定是否辦理自願提繳,爰增訂第四項明定以銀行自動扣款之方式處理,以便於該
    等人員繳款及簡化勞保局收款手續。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