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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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28 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
件向勞保局請領;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月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起按季
發給;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之退休金結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項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退休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一、雇主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即已履行法定義務。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應
    自辦請領手續,有關請領及核發事宜,規定如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有關退休金本金及運用收益之結算基準,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四項明定領取給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勞工退休金制度係為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經濟安全而設,爰於其老年生活中不
    應設有限制或剝奪,惟勞工死亡後,勞工退休金專戶於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
    前,仍須管理及分配收益,為避免長期無人請領致繼續耗用社會成本及有效管理
    專戶之目的,並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第四項定明
    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請求權時效為十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