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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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38 條
勞工離職後再就業,所屬年金保險契約應由新雇主擔任要保人,繼續提繳
保險費。新舊雇主開辦或參加之年金保險提繳率不同時,其差額由勞工自
行負擔。但新雇主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
前項勞工之新雇主未辦理年金保險者,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繳退休金
。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所屬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由勞工全額自行負
擔;勞工無法提繳時,年金保險契約之存續,依保險法及各該保險契約辦
理。
第一項勞工離職再就業時,得選擇由雇主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繳退休金
。
勞工離職再就業,前後適用不同退休金制度時,選擇移轉年金保險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或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至年金保
險者,應全額移轉,且其已提繳退休金之存儲期間,不得低於四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一、為使勞工離職後,其投保之年金保險契約不致中斷,新雇主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標
    準為其繼續提繳保險費,並擔任要保人。但新雇主負擔之保險費以本條例規定之
    退休金提撥率所計算而得之金額為限。保險費超過法定標準之部分,除雇主自願
    提繳外,應由勞工自行負擔,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勞工由適用年金保險之事業單位離職,至實施退休金個人專戶之事業
    單位再就業時,應由新雇主為其設立專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於其原投保之年
    金保險契約,若勞工無法或不願繼續提繳保險費,其年金保險契約存續之相關問
    題,悉依保險法規及保險契約辦理。
三、勞工離職再就業時,仍得選擇不繼續參加年金保險,改由雇主為其提繳個人退休
    金,專戶存儲於勞保局。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修文字,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勞工離職再就業,變更選擇年金保險或個人專戶制時,得選擇保留原退休金制度
    之已提存金額或一次將金額全額移轉至變更選擇之退休金制度。勞工個人退休金
    專戶或年金保險已提存之金額間相互移轉,其閉鎖期之限制,規定於施行細則第
    十四條第三項,考量個人專戶之最低保障係由國庫補足,且相關業務委任勞保局
    辦理,行政成本由國家負擔,以及年金保險之保證收益率由保險人負責補足之,
    行政作業與成本皆由保險人負擔,為避免勞工移轉提存金額過於頻繁,使投資策
    略難以謀定,影響請領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給付之數額,另一方面考量兩
    制已提存金額轉換機制之一致性,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勞工於不同制度移轉已提存
    金額之閉鎖期,不得低於四年。
三、例如勞工適用勞退新制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制一年後離職,再就業時如選擇適用年
    金保險制,原提存個人專戶之退休金需俟退休金再存儲於專戶三年後,始得移轉
    至年金保險制之保險專戶。
四、又因不同制度之金額移轉,涉及年資採計與本金、收益之計算,避免移轉之金額
    切割過細及過多之帳戶,勞工如欲移轉已提存金額應全額移轉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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