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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42 條
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
所屬人員,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善盡管
理人忠誠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明定辦理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相關業務人員之忠實義務。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勞工退休基金採監管分離,監理提升至勞動部,原勞工退
    休基金監理會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
二、基金之目的係為勞工謀取最大之經濟利益,與雇主並無直接關連,乃修正為「為
    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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