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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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53 條
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
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
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
送行政執行。雇主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雇主違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者,處
其應負擔金額同額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一、明定雇主未按時足額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者,加徵滯納金。
二、第二項明定實施年金保險之雇主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之罰鍰。
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一、第一項刪除後段文字。
二、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
    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
三、原條文第二項年金保險處罰規定,移至第三項。
四、增列第四項文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
    效。」。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規定雇主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每逾一日即科處一倍罰鍰之規
    定,不符比例原則,爰修正為按月處其應負擔金額同額之罰鍰。另雇主繳交之年
    金保險費係歸入各該保險人之年金保險帳簿,雇主欠繳之保險費,不宜由勞保局
    代保險人逕予移送強制執行,為督促雇主確實繳納保險費,仍應處罰至改正為止
    。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爰於第
    二項定明移送行政執行之機關。
三、第三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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