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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54 條
依本條例加徵之滯納金及所處之罰鍰,受處分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三十九條所定年金保險之罰鍰處分及移送行政執行業務,委任勞保局辦
理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明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及加徵滯納金之強制執行事項。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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