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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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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閱卷申請人閱卷,應於二小時內完成,不得故意遲延閱卷之進行;
      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逾二小時。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部及所屬各機關業務單位人員得終止其閱卷。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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