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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人員技能檢定實施要點 (民國 93 年 08 月 02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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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辦理單位應注意事項: 
 (一) 術科測驗場地及機具設備應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職業訓練局)
      評鑑合格者。
 (二) 報名檢定之國軍人員符合﹁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者,得申請免試學科或術科測驗,辦理單位應於接受報
      名時,審查其證明文件是否符合免試規定 (申請免試為同職類、同
      等級之學科或術科測驗) ,未併案提出申辦者,不予免試。
 (三) 技能檢定學科成績或術科成績之一及格者,其成績最長得保留三年
      。
 (四) 辦理單位每次申請辦理檢定時,應考量收支平衡,且每職類不得少
      於十人為原則。
 (五) 技能檢定應檢人員資格審查,由辦理單位負責審核。於報名後經發
      現與規定不合者,或參加技能檢定有舞弊行為者,取消其參檢資格
      ;已發證及證書者,並撤銷其技術士證及證書。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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