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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職業重建補助辦法 (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修正)
第 17 條
職安署受理申請案件,應依本辦法規定進行審核。
職安署就前項審核後之案件,應組成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補助審查委員會
,予以審議,並於每年二月底前,將前一年度補助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
一、修正理由同第十五條。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條所定補助,原由勞工保險局審
    核後,提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改由職安署先行審核,及該署所組成之職
    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補助審查委員會審議後決定,爰整併原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又為符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權能,爰於第二項後段增列職安署應於每年二月底前
    ,將前一年度補助情形陳報勞動部備查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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