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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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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目的:為協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以下簡稱各地方政府) 規劃辦理
    轄區職業訓練,提供當地一般失業國民及就業能力薄弱者參加各項職
    業訓練機會,培訓就業或轉業技能,促進其就業,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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