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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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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審查合格發證在案之職業訓練師,再度應聘同等級(含以下)及擔
    任相關職類訓練師者,不必重複送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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