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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30 條
預防過捲警報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上方,與伸臂前方之槽
    輪及其他與該吊具上方有接觸之虞物體 (傾斜之伸臂除外) 之下方,
    其間隔為該起重機之額定速度 (公尺/秒) 之一‧五倍等值之長度 (
    公尺) 時,能確實動作發出警報之構造。但荷重之吊升或伸臂外伸之
    動作能以單一操作步驟停止者,為額定速度一倍等值之長度。
二、具有不因水或粉塵等之侵入,致使警報裝置發生故障之構造。
三、具有易於檢點及堅固之構造。
四、具有能發出警報音響之構造。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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