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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19 條
衝擊荷重,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起重機設有緩衝裝置時,於無吊掛物之狀態下,以額定速度之百分之
    七十,計算其吸收運動能所造成之力。但於緩衝裝置前方設置有自動
    減速之裝置者,得以其減速後之速度計算。
二、起重機之吊掛物,自吊運車以剛體構造引導者,該吊掛物之影響應予
    以計算。
三、吊掛物或引導部分,有撞擊地面障礙物之虞時,應列計吊運車可能被
    舉上之一側車輪之水平動荷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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